父母居住房屋未办理房产证老人去世是否属于遗产
原告诉称
原告孙某文、孙某杰、孙某涛、孙某奎、孙某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双方按份等额继承被继承人孙某霖名下的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2、判令孙某明支付的购房款732998元,由各继承人等额承担;3、判令自裁决生效时起,孙某明按照租金标准向孙某文、孙某杰、孙某涛、孙某奎、孙某贤支付房屋使用费用;4本案诉讼费由孙某明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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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与理由:双方均为孙某霖、宋某珍夫妇亲生子女。宋某珍于2007年去世;2008年,被继承人孙某霖获得单位职工集资住房购房资格,但因重病不便前往单位办理购房手续,就表示由全体子女集资为其购房,身后全体享有此受益。并向孙某明出具了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委托孙某明签署了购房合同,该购房合同中所购房屋为北京市海淀区一号。
2009年交房后,被继承人孙某霖于2010年2月5日住进该涉诉房屋至同年2月23日搬回医院至同年病逝,未留遗嘱。2010年10月孙某明迁入了涉诉房屋并居住至今,孙某明声称会给其他人适当补偿,但从未兑现,也未再提。直至2014年经被继承人原单位房管部门通知,要求被继承人子女提交遗产继承协议,以便办理涉诉房屋产权证。就此开始发生对于补偿款数额及孙某明前期先行支付购房款如何结算的争议。
多年来双方因此事多次、长时间邮件、电话沟通,并于2015年7月聘请律师向全体合法继承人出具了对该房继承问题的相关法律意见,但各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
被告辩称
孙某微、孙某明、孙某霞辩称,北京市海淀区一号目前还没有房产证。房屋的全部购房款都是孙某明一个人出资,借父亲的名义购买的。合同是孙某明代孙某霖签的,装修是孙某明出资。房屋一直由孙某明居住使用。购房时全家人曾达成一致,孙某明拿出22万元给大家分一下,房屋由孙某明所有,涉案房屋不属于遗产,属于孙某明借孙某霖名义,借名买房。涉案房屋所在小区的原房屋出卖人F公司由于改制,现在已经不存在了。由于出卖人的变化,涉案房屋大产权没有变更,涉案房屋在房管部门未登记任何孙某霖的相关材料,现在无法办理产权证。
法院查明
孙某霖系原F公司退休职工,与宋某珍系夫妻关系,双方共育有子女9名。即长女孙某文,长子孙某杰,次女孙某明,三女孙某涛,次子孙某奎,四女孙某玲,五女孙某霞,三子孙某贤,六女孙某微。宋某珍于2007年2月12日去世。2008年12月9日,孙某霖出具委托书,委托孙某明与F公司签订《职工住宅买卖合同》,购买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产。该房出卖人为F公司,买受人为孙某霖,由孙某明支付全部房款732998元,并由孙某明出资装修居住使用至今,房屋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2010年5月22日孙某霖去世,未留有遗嘱。
由北京市海淀区房屋管理局出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时间:2010-11-08,房屋性质:经济适用房,房屋所有权人:F公司,共有情况:单独所有”。
本案审理中,孙某玲声明书明确放弃本案涉案房屋的继承权。对于孙某明所支付的购房款的性质问题,孙某文、孙某杰、孙某涛、孙某奎、孙某贤所述该款属于孙某明对孙某霖的债权;孙某微、孙某明、孙某霞所述该款系孙某明借孙某霖名义,借名买房的购房款。
裁判结果
驳回孙某文、孙某杰、孙某涛、孙某奎、孙某贤的全部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产按照法律规定,登记于F公司名下,该不动产的物权归属于F公司。F公司与孙某霖签订《职工住宅买卖合同》,该合同签订双方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合同本身是有效的,但合同签署后并未办理不动产登记。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故F公司与孙某霖签订的《职工住宅买卖合同》所涉及的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产物权未发生转让,其所有权仍归属于F公司。
遗产必须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孙某霖于2010年5月22日去世,去世时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产未登记于孙某霖名下,已付的购房款实际支付人为孙某明。且《职工住宅买卖合同》的相对人F公司,因公司改制,已不存在。正在办理孙某霖的房屋所有权证。
综上,孙某文、孙某杰、孙某涛、孙某奎、孙某贤在涉案房屋产权不明的情况下将涉案房屋做为被继承人的遗产要求继承并将孙某明支付的购房款作为被继承人的债务由各继承人等额承担以及要求孙某明按照租金标准支付其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均不予支持。